响石潭刚刚通篇看了下《成都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觉得很好很人性化,对患者和医院以及医生都起到了保护作用。
其中还涉及到对媒体不负责任报道的处罚,这点也很好。如果该办法能够得到切实执行相信可以较好的解决医患纠纷,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出现。
在整个西部地区,成都一直还是走在最前列的。各项政策制定的比较完善,城市生活也很和谐,O(∩_∩)O~在这里几年了,觉得这座城市很好,赞一个~
附录:成都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全文
成都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有效预防和快速、高效解决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第四条(处理原则)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五条(医调委)
市、区(市)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医调委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调解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程序和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
财政部门要负责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媒体职责)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配合单位责任)
患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并视情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医疗机构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收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条(医务人员职责)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患者规定)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二条 (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三条 (程序)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报告。同时,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委报告。
第十四条 (报警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四)有其他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职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要求积极履行职责;
(二)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仪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七)必要时,医疗机构应向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通报医疗纠纷情况,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解决途径)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医调委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四)通过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共同向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第十七条(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依法按下列程序予以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理;
(二)开展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疏导,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依法予以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处理尸体。
第五章 调解与理赔
第十九条(医调委职责)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调解员)
市和区(市)县医调委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热情服务,遵守人民调解纪律,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
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需要,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调解受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理赔事项;双方当事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二条(调解程序)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应当予以回避;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二十三条(调解期限)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调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不超过60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医调委不再调解,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成功的,医调委应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经医调委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停止调解种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经医调委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
(六)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六条(保险原则)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一揽子保险方案原则,根据上年度医疗纠纷赔偿情况,适度调整保险费率,满足医疗机构差异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责任)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理赔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医调委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患方要求调解解决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 (理赔)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受委托的保险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方或处罚、刑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的处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相应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其他不当行为,应予以追究的。(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医务人员的处罚)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人身损害加重、事态扩大的。
第三十二条(患方的处罚)
患方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在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或侵犯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人身自由,或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重要文件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行为。
第三十三条(警察的处罚)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媒体的处罚)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调解员的处罚)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机构违法犯罪的,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徇私舞弊,向患方隐瞒主要事实真相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五)篡改调解协议,不如实反映双方真实诉求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患方组成)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七条(方案依据)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